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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黃惠美 - 人事公告 | 2025-12-19 | 點閱數: 15

主旨:有關銓敘部補充說明民國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就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原第 14 條之 1(現為第 16 條)規定「職務直接相關」之認定標準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銓敘部 114 年 12 月 1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9083842 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。

二、旨揭 85 年 7 月 20 日函就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用語(如「離職」、「職務直接相關」、「營利事業」、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、執行業務之股東、顧問」)訂有補充解釋,惟審酌該函實施迄今已將近 30 年,為因應社會環境及業務型態轉變,銓敘部邀集各主管機關共同開會研商,並獲致會議結論,據以補充如下:

(一)新增「法定職掌對營利事業經營業務具監督或管理權之主管機關」,納入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」範疇。

(二)新增「投資業務關係」及「委託經營關係」為「職務直接相關」之範疇,其認定標準分別如下:

1、投資業務關係: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間具投資關係,且係機關負責該投資業務之直接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;但不包括投資係透過國內外具獨立、透明之公開發行市場,以競價拍賣、公開申購或公開市場進行交易等方式取得股份者;或以上開方式取得股份後,以原股東身分參與增資認購、無償配股取得股份者。上開所稱「公開市場」交易方式,例如透過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(即「臺灣證劵交易所」)建置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,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(即「櫃買中心」)所轄之櫃檯買賣市場等。

2、委託經營關係:離職前服務機關為政府基金管理機關(構),且將資金委託專業金融機構等營利事業經營者,其負責委託該營利事業之直接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。

三、又,以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係涉及刑責,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407 號解釋意旨,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,尚不具備刑事法之拘束力,故個別案件是否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,法官於審判時仍將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,併予敘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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